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建房(2008)19号
各市房管局、宿迁市建设局、财政局:
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转发你们。现就该办法中有关规定作如下明确,请各地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的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及交存维修资金时点的确定。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完成验房,正式签收领取钥匙前,购房人将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开发建设单位凭购房人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凭证交付房屋。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票据的使用、保存、核销等具体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2008年1月31日前,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而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向所在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建。其中:
(一)商品住宅及相关联的非住宅的补建。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并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公有住房已经出售的补建。由业主、售房单位分别按公有住房出售时房改成本价的比例交存和按售房款比例中一次性提取的标准,将首期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部门委托专户银行开立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业主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已发生转让的公有住房的补建。业主按申请年度所在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并公布执行的商品住宅交存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四)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的补建。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或未完全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或住宅区,业主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补建本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作出决定,并按照商品房、公有住房的不同性质,向所在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建,业主、售房单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四、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系统。发挥计算机互联网络作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与专户管理银行共同开发利用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并通过有效运行,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同时履行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结存等进行行政监督管理。
各地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向省建设厅、财政厅反映。
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房[2000]22号、苏财基[2000]3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财政厅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