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4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02〕158号印发,2012年5月8日根据盐政发〔2012〕126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附件2: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白蚁危害,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单位,是指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由市、县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管理的专业机构。
本市属白蚁危害地区,凡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白蚁防治质量监督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质量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白蚁防治质量监督所的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存放、专人管理的药物仓库;
3. 有3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从事白蚁预防工作的机构应开设财政专有监管账户;
4. 有3名以上生物、药物检测、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以及3名以上取得人事主管部门颁发的白蚁防治专业技术等级证书的技术工人。
5. 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岗位职责、业务受理流程、施工操作规程、收费标准、投诉处理应予以公示,并对信息统计报表、仪器设备管理、药剂存储使用、业务档案管理、应急预案、财务管理、廉洁自律、职业道德、考核检查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白蚁防治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白蚁防治从业人员须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白蚁防治人员岗位证书》后方能从事白蚁防治工作。取得《岗位证书》的白蚁防治人员,应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白蚁防治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排毒疗养。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申报登记、施工许可手续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以合同约定。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核发《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应当作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
白蚁防治单位应按工程项目建立白蚁防治工程档案。工程档案应包括:防治设计方案、施工及药物使用记录、回访记录、验收记录及建设单位提供的各种必要的文件和图纸、《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等。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施工进度及时督促施工单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做好房屋白蚁预防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住宅小区及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等白蚁预防资料。房屋、住宅小区交接时,《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应当同时移交给业主。
第十一条 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在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查勘蚁害现场时,如认为蚁害已导致房屋危险,应通知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到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房屋住用安全。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费主要包括人工、药物、设备及材料消耗、管理和预防质量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所收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减免或冲抵。
房屋白蚁预防费中应留取20%,用于白蚁预防包治期内的复查和复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及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许可手续时,必须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房屋的《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